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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饲料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饲料生产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饲料标签标准》、《饲料卫生标准》等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24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4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从五个方面对饲料进行辨别分析:
1、看饲料颜色。某一品牌某一种类的饲料,它的颜色在一定的时期内相对保持稳定。由于各种饲料原料颜色不一样,不同厂家有不同的配方。因而不能用统一的颜色标准来衡量,但我们在选购同一品牌时如果颜色变化过大,应引起警觉。
2、闻饲料气味。好的浓缩料应有较纯的鱼腥味,而不是臭味或其他异味。有些劣质饲料为了掩盖一些变质原料发生的霉味而加入较高浓度的香精,因此有些饲料尽管特别香,但并不是好饲料。
3、看饲料均匀度。正规厂家的优质饲料混合都是非常均匀的,不会出现分极现象,劣质饲料因加工设备简陋,很难保证饲料的品质,从外观看,每包饲料的不用部位各抓一把,很容易看出区别。
4、看包装商标。正规厂家包装应是美观整齐、厂址、、适应品种明确,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商标。许多假冒伪劣产品包装袋上的厂址,都是假的,更没有注册商标,经注册的商标右上方都有R标注。
5、看生产日期。尽管有些饲料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优质饲料,但如果超过了保质期,饲料难免会变质,即使保管良好,饲料中维生素等养分的效价也会降低,影响饲养效果。购买饲料还应注意,最好一次购买的饲料在保质期内能喂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法规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的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前处理间、配料间、生产车间、罐装间、外包装间、原料库、成品库。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线共用。
同时生产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同时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第十二条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五)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五)具有立筒仓的生产企业,立筒仓应当配备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合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提升、混合和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三)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五)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七)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
第十八条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第十九条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清理、粉碎、提升、配料、混合、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生产颗粒饲料产品的,还应当配备制粒或膨化、冷却、破碎、分级、干燥等后处理设备;
(三)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四)反刍动物饲料的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共用;
(五)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九)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一条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下列专用检验仪器:
1.固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2.液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酸度计;
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4.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高温炉、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二条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定氮装置或定氮仪、粗脂肪提取装置或粗脂肪测定仪、真空泵及抽滤装置或粗纤维测定仪、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
3.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件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4修订)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2、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4、(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5、(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6、(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7、(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8、(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9、(六)农业农村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10、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第八条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第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11、(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12、(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3、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14、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第十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15、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6、(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17、(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18、(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19、(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第十三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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