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生猪屠宰管理 湖北省生猪屠宰条例

  • 作者:猪价前沿
  • 发布时间:202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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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生猪屠宰管理?相信这个问题是许多朋友所关注的,那么下面小编就来和大家说一说,感兴趣的话,就赶紧接着往下了解吧。

湖北省生猪屠宰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3、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湖北生猪屠宰管理 湖北省生猪屠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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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6、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7、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8、(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9、(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10、(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11、(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12、(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13、(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14、(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15、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16、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17、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18、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19、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20、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21、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22、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3、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25、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6、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28、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29、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30、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

31、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2、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第七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5、(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6、(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7、(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8、(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9、(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0、(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1、(一)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

12、(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13、(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14、(四)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

15、(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16、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17、申请人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8、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第一条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屠宰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2、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属宰税。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第四条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3、纳税人经营应税牲畜的,按其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收购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4、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税额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税额8元);菜牛,每头税额12元;菜羊,每只税额2元。

5、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若有部分出售的,应将出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折算成收购金额(折算公式为:收购金额=销售金额×70%),按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纳税人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准予抵扣。第五条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第六条凡从外地收购调进应税牲畜的,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抵缴屠宰税;其已缴税额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的差额部分,应予补缴;无完税凭证的,由收购者于运抵时缴纳屠宰税。

6、凡从本地收购应税牲畜运往外地销售的,由收购者于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7、凡在本地收购、宰杀、销售应税牲畜的,由经营者于宰杀时缴纳屠宰税。第七条部队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少数民族群众在宗教节日屠宰自食应税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8、国有食品企业经营应税牲畜的,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困难程度,酌情减免屠宰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9、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减征或免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0、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减免屠宰税的决定均为无效。第八条屠宰税由收购应税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税款。

11、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代收代缴税款的5%(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为7%),付给代收代缴手续费。第九条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第十条凡上市经营的牲肉,须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查核并加盖戳记。第十一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华侨和其他个人。第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8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生猪屠宰管理,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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