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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发生非洲猪瘟疫情如何处理
1、8月23日下午从浙江乐清市委宣传部获悉,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确诊,该市淡溪镇樟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畜牧养殖小区发生非洲猪瘟疫情,发病430头、死亡340头。23日,该市将完成疫点1332头生猪全面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2、农业农村部新闻办公室23日发布,浙江温州市乐清市发生一起非洲猪瘟疫情。17日,乐清市畜牧兽医局接到报告,某养殖小区3个养殖户的生猪出现不明原因死亡。至目前,发病430头,死亡340头。22日,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确诊,该起疫情为非洲猪瘟疫情。疫情发生后,农业农村部即派出督导组赴浙江。当地已按要求启动应急响应机制,采取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等处置措施,禁止所有生猪及易感动物和产品运入或流出封锁区。目前,该起疫情已得到有效处置。
3、确诊发生疫情后,乐清迅速启动Ⅰ级应急响应,以根除疫情为目标展开应急处置,在全市范围开展疫情排查,划定了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落实了扑疫措施。22日确诊当日,即对疫点三公里范围内下达封锁令,实施封锁,设置了消毒检查站,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严格消毒,严禁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相关生猪交易市场和屠宰场,防止疫情传出。
4、22日,乐清市政府已下发《关于封锁非洲猪瘟疫区的命令》,以淡溪镇樟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畜牧养殖小区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为疫区,进行为期六周的封锁。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为受威胁区,以根除疫情为目标展开应急处置。疫区封锁期间,对6个出入疫区的路口设置临时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车辆及有关物品实施强制消毒;禁止所有生猪、易感动物及产品运入或流出封锁区。同时,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排泄物、垃圾、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彻底消毒。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1、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2、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7、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限制养殖区域内畜禽养殖总量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下列规模标准认定:
8、(二)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9、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执行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共同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0、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11、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2、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13、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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